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訴人 安井顯太 整合藝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慧冠 被上訴人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2萬5,000元,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致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5,000元併加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記載略以:被上訴人曾為伊之員工,明知伊營運短時間急須資金週轉應急,慫恿伊借貸利息高達月息12.5%,亦即年息竟高達150%之借款,伊因此開立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係乘伊須資金週轉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該當之重利,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本件兩造間之金錢借貸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之系爭支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堪信真正。惟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可以參考)。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為被上訴人乘伊須資金
週轉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該當之重利,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惟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項情節應由主張者舉證證明,何況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被訴中作此抗辯,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亦即契約縱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在未經上訴人聲請法院撤銷前,亦難因此即謂其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71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照)。
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支票授受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被上訴人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該當之重利乙節未能舉證證明,遑論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已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撤銷兩造間關於系爭支票簽發交付原因之法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無效,並據以拒絕給付票款等情,即難憑採。
㈢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發票日分別提示系爭支票均未獲兌現,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2萬5,000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上訴人雖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為第二審判決確定事件,是上訴人此部分情節,顯屬贅語,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陳威憲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