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弘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778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弘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弘裕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知悉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詎其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街○○號前之路旁,正欲起駛進入新北市○○區○○街往福壽街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除應顯示方向燈外,需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行進中車輛,仍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逕行起駛進入該處車道,適逢 凌睿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 洪宜君 沿新北市○○區○○街往福壽街由同向左後方行駛而來,行駛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之際,雙方因閃避不及遂發生擦撞,凌睿宇與洪宜君因而人車倒地,致凌睿宇受有右髖,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洪宜君受有右肩、右膝,右足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蔡弘裕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嗣因蔡弘裕與凌睿宇、洪宜君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凌睿宇、洪宜君遂分別於103年1月25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凌睿宇、洪宜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弘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凌睿宇、洪宜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醫院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且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未經考領駕駛執照,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且駕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行駛,又依當時外在狀況及被告智識能力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行進中車輛,仍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逕行起駛進入該處車道,以致同向左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致發生本件車禍,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前已敘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凌睿宇、洪宜君2人受有上開傷害,而均構成過失傷害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肇事當時,並無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且貿然駛入車道,因而撞擊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傷害,殊值非難,且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