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9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豐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
768、23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豐翔犯毀損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豐翔於民國103年7月12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街交岔路口,因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李奕鋒 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李奕鋒所有之上開車輛,致該車輛之左前、左後葉子板凹陷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奕鋒。
二、高豐翔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林惠婷 發生口角,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或多處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下,以「幹你娘」、「老機掰」(臺語)公然辱罵林惠婷,足以貶損林惠婷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其後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先以手揮拳毆打林惠婷之臉部,致林惠婷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鼻部及左眼眶瘀腫傷之傷害,再以腳踢踹林惠婷所有上開車輛之左前側,致該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凹陷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惠婷。
三、案經 李奕峰 、林惠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豐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奕鋒於警詢中、告訴人林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及車損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定之。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經查,被告於道路上辱罵告訴人林惠婷「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皆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且使道路上之多數用路人均得以見聞,而已足以貶損告訴人林惠婷名譽及社會評價,均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上開分別以「幹你娘」、「老機掰」之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林惠婷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方式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毀損、公然侮辱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反在道路上毀損告訴人李奕鋒、林惠婷之財物,並恣意傷害及侮辱告訴人林惠婷,非但造成告訴人2人財物上之損失,亦貶損告訴人林惠婷之名譽,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35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