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35號抗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代理人 蔡昀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鎮魁 等2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665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應以原告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對於王鎮魁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240萬元,抗告人代位債務人王鎮魁行使對於 王惟怡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王惟怡將借名登記其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1654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王鎮魁名義之權利,因不動產價值5,887,600元,高於債權額,故應依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逕依系爭不動產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求予廢棄,重為核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代位權僅為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其訴訟標的應係被代位之權利,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抗告人既係代位王鎮魁請求王惟怡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王鎮魁名義,顯係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全部均有所主張,非僅就抗告人之債權額為主張,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全部之價額為之。是原裁定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現值,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87,600元,核無違誤。
三、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黃國川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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