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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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復因」應補充為「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第6列「甫」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本件係為警盤查時,因知其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警得其同意後,遂返回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集,在其尿液檢驗尚未有結果前,即在司法警察初步詢問時,坦承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則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前,主動坦承本件犯行,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有被告該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於警詢時能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被告張德友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案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1年9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日晚上8時許,在其嘉義縣大林鎮早知24號住處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張德友於同月2日凌晨4時5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巷○號之星際網咖前為警盤查,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德友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代│被告於104年9月2日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晨5時55分許同意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104││││民A298號之事實。│├──┼───────────┼───────────┤│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上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四│被告矯正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品罪,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訴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檢察官劉達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