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鑫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鑫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鑫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鑫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473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拘役55日、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拘役15日,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受刑人吳鑫杰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5日凌晨0時40│104年8月5日凌晨0時50│104年8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5354號等│年度偵字第5354號等│年度偵字第5354號等│├───┬────┼──────────────┼──────────────┼──────────────┤││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23日│104年9月23日│104年9月23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11月9日│104年11月9日│104年11月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604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判決已定應執行拘│││役55日)│└────────┴────────────────────────────────────────────┘┌────────┬──────────────┬──────────────┬──────────────┐│編號│5│6│(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29日凌晨0時3│104年8月29日下午7時4││││分許│7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6116號等│年度偵字第6116號等││├───┬────┼──────────────┼──────────────┼──────────────┤││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473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47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16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473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27號(編號4至5││││所示之罪,原判決已定應執行拘役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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