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665號原告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被告 王鎮魁
王惟怡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終止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1654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王惟怡應將上開房地返還並登記為被告王鎮魁所有,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地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87,
600元【計算式:面積(54㎡+46㎡)×公告土地現值46,000元/㎡+建物現值1,287,600元=5,88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31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費2,000元,應再補繳57,3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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