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志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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