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士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04年11月9日104年度豐簡字第5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5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士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士誌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性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7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後方之空地,見四下無人,即徒手竊取 溫榮城 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市價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104年10月8日8許,經溫榮城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04年10月1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對黃士誌實施攔檢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士誌(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偵查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卷第23頁、第1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溫榮城(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5頁至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頁、第13頁至18頁、第22頁至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將本案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簡稱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黃員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家屬的陳述過去史、身體檢查及精神學檢查、腦電波及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認黃員是思覺失調症患者,且合併酒精濫用及依賴...經台中多家醫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黃員平日在家愛向母親索錢購買保力達飲用,長達7、8年之久,索求不成則憤怒,酒後情緒大,破壞東西,威脅及攻擊家人。多年來整體功能退化,對現實因應能力變差。本院認黃員在犯罪「行為時」,並未飲酒,但屬慢性精神病之殘存精神狀態,現實感差。如其所言,黃員外出時,在半路看見一台機車停放高架橋下,臨時起意不假思索翻動置物箱找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騎回家,事後才承認犯行而且沒有其他任何意見及想法。本院認為黃員在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31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就診病歷資料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而作綜合研判,且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5年2月24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及清海醫院105年1月26日105清海醫字第0009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至第98頁、第48頁至第61頁】,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準此足認,本案被告於前開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予以衡量並送請鑑定,致未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之能力減低之減輕事由,尚有未洽。審酌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審之量刑有所不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次按,量刑之輕重與數罪併罰時應執行刑之酌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依同法第51條規定酌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第二審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亦得本於其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且罹患精神疾病,犯案當時因受病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機車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參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及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於竊取系爭機車騎回家後,因原本之機車鑰匙遺失,被告請其不知情之父親再託鎖匠打造等情,此經被告供 陳甚明 【參見警卷第4頁反面、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支鑰匙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前於101年間曾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8日以101年度豐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至103年10月7日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既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被害人已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衡酌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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