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五0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貳拾萬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翁世容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法院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送達證書影本,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