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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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丙○○被告丁○○
正區公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年,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前兩年按年利率2.3%機動計息,第3年起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31%計息,如本金或利息有遲延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23日起即未按調息利率2.68%繳付本息,依約所餘本金1,386,843元,及利息、違約金全部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相反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既未依約全額清償款項,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清償所餘借款1,386,8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參諸前開法條,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呂黎明附表:
┌────┬───────┬────┬─────────────────┐│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年息)││├────┼───────┼────┼─────────────────┤│一百三十│自九十五年二月│百分之二│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八萬六千│二十三日起至清│點六八│,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八百四十│償日止││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三元│││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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