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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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罪名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紙在卷可憑,並記明筆錄,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曾鴻文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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