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三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等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中關於被告甲○○部分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本案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 吳建利 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 郭榮銘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被告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其另犯竊盜案件之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共犯吳建利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業共犯吳建利 陳明 在卷(上開物品並經吳建利持之另與 吳宗智 另犯竊盜案件),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附表二中相機一台及銅質電纜線二十九支為共犯吳建利單獨竊得之物,業據共犯吳建利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與本案無關;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則為共犯吳建利變賣贓物所得一節,亦經共犯吳建利於警訊時陳稱明確,非犯罪直接所得之物,是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勤奮工作,竟藉竊盜、解體贓車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攜帶兇器竊盜,對於公眾、社會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千斤頂一組、手電筒一支、挫刀一支、十字起子六支、開口扳手五支、梅花扳手七支、活動扳手一支、平口鉗子二支、活動鉗子二支、鋸子二支、鐮刀三支、鉗子一支、鐵鉤一支、鐵條一支、破壞剪一把、六角扳手七支、剪刀一支、萬能扳手一支、萬能扳手接桿二支、萬能扳手套頭三個、T型套頭扳手一支、撬扳一支、刷子一支、棉質手套十雙。
附表二:
相機一台、銅質電纜線二十九支、新台幣一萬八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