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5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慶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9
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慶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判決於103年1月16日已合法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由被告林慶同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上訴人即被告收受送達後,於10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然該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3年1月26日)後之20日內即103年2月15日之前補提上訴理由書,容有未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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