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42號原告嘉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雅純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4日中市裁字第裁63-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嘉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於民國102年9月13日14時55分許,在國道1號北上218公里處,因使用他車號牌(10-BH)行駛公路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聯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交通稽查人員攔檢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到案提出申訴,舉發機關函覆查明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2年11月4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3-Z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整,吊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舉發本案違規稽查人員當天現場是否有丈量平板架的長度、寬度、高度和車身式樣,是否確與公司板架一樣,因板架廠牌、型式很多,車身號碼會否重覆相同。系爭半拖車經靠行車主證明未借供別家公司使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轉據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站102年9月13日14時55分,於國道一號北上218公里處前執行監警聯合稽查勤務時,攔查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10-BH號營業半拖車,稽查人員現場檢視該拖車,車身架號碼顯示為『400315』,經查電腦該車架號碼車牌號碼為00-00號營業半拖車所有,該車架號碼並無與其他車重複,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場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公路,舉發並無不當」,另查10-BH號營業半拖車,車架號碼為「984010」,有拖車車籍資料查詢在卷,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
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其汽車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大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者,處罰鍰10,8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定銷。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半拖車懸掛源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
10-BH號牌,於102年9月13日14時55分許,在國道1號北上218公里處,由原舉發機關員警聯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交通稽查人員攔檢後,經當場檢視系爭半拖車車身架號顯示為「400315」,查證應屬原告系爭半拖車所有,該車架號碼並無與其他車重複,認定原告所有系爭半拖車有使用他車號牌(即10-BH)行駛公路之違規,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違規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2年10月28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5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採證光碟暨影像截取畫面照片、系爭半拖車汽車車籍查詢、10-BH號營業半拖車拖車車籍查詢等件附卷可參,故原告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執前開情詞作為辯解,惟按半拖車屬規格化之產品,
僅能以原始鏤刻而不易變造之資料為比對標準,不能單以其車長、車寬或形式相同,即遽以推論二者同一,且若於認定時再次丈量拖架車長、寬、高等相關資料,反可能因丈量誤差造成質疑,故交通部於88年7月9日訂定「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要求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採用焊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並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括形式代號及流水號碼,打刻之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該規定者,應於89年1月1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該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以此作為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拖車使用證及拖車號牌號碼所示車輛是否同一)之重要依據。查系爭半拖車懸掛之10-BH號牌,車架號碼為「984010」,此有拖車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而經對照本案採證之卷附照片,系爭半拖車打刻之車身(架)號碼則屬「400315」,顯見系爭半拖車確有違規使用他車牌照之事實,至為灼然。原告辯稱未將系爭半拖車提供他人使用,質疑本件舉發車輛之同一性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半拖車確有懸掛使用他車號牌行
駛公路之違規,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800元,吊銷汽車牌照,經核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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