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74號抗告人 曾素珠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
22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高雄市○○區○○街○○號之三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係抗告人與其妹 曾素華 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而曾素華死亡後由其子 曾建成 及 朱志明 共同繼承,繼承人 曾麗容 則拋棄繼承,曾建成、朱志明各取得系爭建物4分之1所有權。嗣曾建成死亡,其原有之應有部分,分別由曾麗容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8分之1,朱志明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8分之1所有權。故朱志明原有之應有部分加計繼承曾建成而來之應有部分總計為8分之3。於民國96年間,因朱志明在外積欠債務,無力清償,遂與抗告人商議將其名下8分之3應有部分出售,抗告人為求所有權之完整性,亦向曾麗容購買其名下8分之1之應有部分。抗告人並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予曾麗容,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與曾麗容就系爭建物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裁定不查,率准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是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曾麗容於95年7月17日向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自96年12月起未依約履行,至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390,894元暨利息合計高達586,091元,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乃於借款逾期之際,與抗告人通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6年11月6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予抗告人。然抗告人與曾麗容之戶籍均相同,應為親屬關係,相對人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前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回復登記所有權予曾麗容,惟恐抗告人於訴訟期間為移轉過戶等處分行為,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乃聲請准予宣告假處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以8,978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系爭建物謄本、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明細資料、戶籍謄本等證據,以資釋明。又其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於假處分聲請狀載明:抗告人與曾麗容之戶籍均相同,兩者應為親屬關係,相對人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抗告人與曾麗容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回復登記所有權予曾麗容,惟恐抗告人於訴訟期間為移轉過戶等處分行為,則請求之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足徵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處分系爭建物之可能,並非無事實上之依據,原審以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未足,並由相對人提供8,798元擔保後,以補釋明之不足,准予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為假處分,於法即屬有據。又抗告人與曾麗容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曾麗容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或4分之1等節,均屬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實體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假處分抗告程序得以審酌,抗告人執此聲明不服,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劉定安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