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436號聲請人 沈秀敏 相對人 黃薐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薐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8年1月20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6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8年1月18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利息(率):年息百分之拾捌。
(九)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薐諺,全部。嗣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聲請人為債務之擔保,聲請人並持有相對人於98年1月2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800,000元,到期日98年7月20日之本票乙紙,茲相對人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具狀陳報:該項債務為自然債務,且其已清償部分款項,迄今僅積欠聲請人600,000元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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