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惠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惠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惠珍之女 陳沛璇何佳慧 曾為國中同學,緣何佳慧借用陳沛璇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積欠電信費用未繳,賴惠珍因此心生不滿,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連線至社群網站臉書,登入其申設臉書帳號「賴惠珍」,在網際網路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賴惠珍」臉書動態時報區上張貼內容為「@缺溝通( 何家慧 )希望妳出來面對,不要做縮頭烏龜,不出來解決妳後面所該付的手機通訊費…欠錢不還,一輩子這個債永遠在,妳自己看著辦…這是妳逼我用此招…希望妳不要當一輩子的"爛人"這樣很可憐」之留言,辱罵何佳慧,足以貶損何佳慧之社會評價及人格,而妨害何佳慧之名譽。嗣何佳慧於101年12月13日17時許,上網登入其臉書帳號「缺溝通」,欲刪除其臉書好友「賴惠珍」,發現「賴惠珍」臉書動態時報區貼有上揭訊息,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佳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登入其申設臉書帳號「賴惠珍」,於臉書動態時報區張貼上開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寫「爛人」是希望告訴人何佳慧能自我反省,伊並無辱罵告訴人之意,只是發表心得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登入其申設臉書帳號「賴惠珍」,在其臉書動態時報區張貼上開文字訊息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背面、偵卷第5至6頁),核與告訴人何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5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臉書帳號「賴惠珍」臉書動態時報區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網張貼上開訊息後,已有其臉書好友9個人按讚,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為佐。是自被告張貼訊息後,該訊息內容確實有遭人瀏覽,且該訊息對將被告臉書帳號加入好友之人均得無限制上網見聞,則該留言應處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無疑。次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被告於其臉書動態時報區刊登之訊息除表達希望告訴人出面解決手機通訊費外,並夾雜情緒性用語,包括「不要做縮頭烏龜」、「一輩子這個債永遠在,妳自己看著辦」,此部分固屬情緒抒發之文字,尚未涉及人格貶抑;惟「爛人」兩字,則非僅止於情緒之抒發,而屬負面評價用語,該文字除使人感覺不快之外,亦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足使告訴人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是上開文字足使告訴人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為明確。被告既因其女陳沛璇借用名義予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積欠電信費用未繳,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在其臉書帳號動態時報區上留言,則被告張貼上該訊息時,心情處於氣憤狀況,非難以想像,其使用「爛人」兩字,顯然期待告訴人之聲譽將因此受到貶損,即有侮辱告訴人之真意。綜上,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不循理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電信費用糾紛,竟恣意公然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實不足取;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10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6頁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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