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靜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05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靜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靜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使人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竟於102年9月11日晚間9時40分許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飲用啤酒、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及 歐宗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1.1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靜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靜文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宗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靜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於100年間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於97年間已因酒後駕車,遭吊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稽,被告屢因同樣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悔改之意,於飲酒後執意無照駕車,再為本案犯行,且其酒測濃度值達1.15MG/L,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猶如顆不定時炸彈,卻僅考慮己身往來方便,不顧他人生命財產可能面臨風險,心態可議,並已造成無辜用路人受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