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賢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9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謝明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27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同向前方由陳 蔡阿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謝明賢所駕車輛右後車門不慎擦撞 陳蔡阿玉 機車左側照後鏡,致使陳蔡阿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背(起訴書誤載為「左手臂」)、左膝、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謝明賢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陳蔡阿玉撤回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然謝明賢肇事後,雖一度下車查看,而明知肇致陳蔡阿玉受傷,惟因陳蔡阿玉表明欲以電話報案,謝明賢恐其無營業登記證一事遭警查知,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姓名資料或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旋棄之不顧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陳蔡阿玉報警後,始循線查獲謝明賢。
二、案經陳蔡阿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蔡阿玉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太平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照片24幀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謝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卻未加照護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據被害人陳明在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