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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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再抗告人 曾光雄
曾淑卿 曾振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張曾淑貞 等間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六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六三五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有送達證書足據。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五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分別於一○一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一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劉靜嫻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一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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