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購車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092號原告 蔡廣達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蔡易城 被告 鄭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購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所聲明應受判決事項原為「被告應112年4月21日買車,分四期擔還,但一期都未付,還叫我去法院告」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核其所為之更易乃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1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90,000元,除被告已給付之定金10,000元外,剩餘之80,000元,被告應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分4期繳交(每期應繳20,000元),雙方並定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據。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避不見面。為此,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契約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