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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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0號上訴人 董倫芳 被上訴人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銘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5樓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應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2年9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加計20日上訴不變期間,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2年9月27日屆滿,尚不因上訴人遲於112年10月23日始前往警察機關領取原判決而有異。然上訴人遲至112年10月25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人民事上訴狀在卷可佐,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