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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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57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兼送達代收人 樓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訴訟代理人 鞠致東
被 告 蔡體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1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鼓山區裕誠1509號前路
邊停車欲離去時,不慎撞及停在前方之原告承保,訴外人林
憶君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小客),使系爭自小客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責任理
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求償,爰民法第191
條之2、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28,235元(工資6,887元、烤漆10,635元、零件10,713
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以:被告當日
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收費停車格內,欲駕車離去時,原告將系
爭自小客停放在被告車前面約10公分紅線違規,被告先將車
轉方向盤右倒車,再左轉方向盤到底,慢慢將車挪出,卻不
慎無感輕碰前車,並非原告主張之駕駛中碰撞,被告車右輪
輕碰原告車子左前保險桿,經員警告知系爭自小客車並無損
害,原告當時不服請警員測量,被告事後也未收到交通裁決
書;原告車維修費用龐大應計算折舊,原告車保險桿有舊刮
痕,被告只是輕碰該車左邊保險桿,無理由負擔整隻保險桿
換新費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28,235元之事
實,固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憑(卷第17至27頁),應堪認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係遭被告碰撞而受損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
證之責,原告雖稱系爭小客車之損傷係由被告碰撞造成,惟
受理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
:雙方對是否碰撞各執一詞,肇事因素建議當事人申請鑑定
等語(卷第37頁),已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倒車不慎致系爭
自小客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又依警方現場有以尺量測兩
車大約高度之照片紀錄,仍無法判斷兩車確車有因碰撞造成
系爭自小客受損,而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上開記載
之情形,益證被告抗辯非因其輕微擦撞造成系爭自小客受損
之詞係屬合理,況被告當時方啟動汽車擬離去,且前方已有
原告之系爭自小客違停、後方又有機車停放,亦有現場照片
可參(卷第41頁),則被告之車速應係緩慢啟駛中,縱有輕
微擦撞系爭自小客,亦不能證明足以造成系爭自小客受有如
原告主張之損害,而達於需更換後保查蓋板之程度,本件無
從判定系爭自小客之刮痕(卷第87-89頁照片)係因受被告
駕車撞擊所造成。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所主張
之車損係遭被告駕車撞擊所造成,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主
張,尚屬不能證明,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小客車之損壞係被告所造,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8,235元本息,均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