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振群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振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月3日晚上11時許,徒步行經金門縣○○鎮○○里○○
○村00號之 洪俊雄 住處前,見洪俊雄所有且未上鎖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之方式打開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車
門,欲伸手搜尋物色財物而著手竊盜行為,遭洪俊雄發現,
經洪俊雄攔大聲喝叱「你在幹嘛」等語,阻而不遂。嗣經洪
俊雄報警處理,當場予以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俊雄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
坦承不諱(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600067
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4頁;金門地檢署106年度
偵字第81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見本院卷第
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俊雄於本院及警詢指訴之情節
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警卷第5至7頁),
復有警製現場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資佐
證(見警卷第10至12頁)。另被告是否已達本案竊盜未遂乙
節,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我途中經過忠孝新村44號
前,想看看停放於此處的K8-8253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
門是否上鎖,結果剛好車子是未上鎖;我一打開車門洪俊雄
(指告訴人)就從他家衝出來,所以我沒有進入到車內,沒
有偷到東西。」等情(見警卷第2至3頁),且被告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亦明確自承:「我打開車門目的是看有沒有值
錢的東西或現金,因為我缺錢花用,我怕我買東西錢不夠,
我要買煙跟檳榔。」等語(見偵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被告有開車門,手有伸進去車
內試圖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互核情節相符
。從而,被告打開上開小客車車門之目的,既係看有沒有東
西可以偷,且業已伸手進入該車欲進行竊盜行為,足認被告
確係基於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物色財物,是其顯已著手於
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其目的,甚為明確。綜上所述,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部分,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竊盜行為之
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
搜尋財物而定,而所謂「著手搜取財物」,當認自行為人「
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之際,方可認為
係竊盜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蓋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各個人對其所管領
動產之支配力,是於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之際,即應考慮
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
性。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
、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即應認已著手於竊盜之
行為。經查,被告具竊盜意圖,欲在案發當日行竊停放於告
訴人住家前之上開小客車,惟被告於打開上開小客車副駕駛
座車門並伸手進上開小客車內行竊時,為證人即告訴人當場
發現並喝止,被告隨即停止竊盜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復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缺錢花用,試圖尋找財物等語(見偵
卷第23頁),則被告物色告訴人住家前之上開小客車後鎖定
標的,經告訴人喝止,致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
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
之行為有關,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為據,因認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於竊取他人
財物之犯行,但因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富,竊取他人財物,且有多次
竊盜之前案紀錄,甫於102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竊盜等案件,於103年5月27日、104年4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顯然不佳,一而再、再而三,均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雖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犯罪未獲財物(見本院卷第48頁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
婚、無小孩,目前從事清潔隊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