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444號
原   告  楊琁涵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
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9,251元,本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雖其中原告請求積欠薪資218,32
2元部分,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即
1,160元(2,320元÷2=1,160元),然因原告另請求未足額
提撥勞工退休金30,929元,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
,本件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1,490元(2,650元-1,160元=1,
49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106年度雄救字第100號),如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
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
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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