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楊合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
市新莊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10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瓊泰路口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前
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東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依
約賠付車體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46,907元(工資57,324
元、零件89,583元),依法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46,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願意賠償,但目前無力
清償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致毀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暨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及駕照各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
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
表、事故現場相片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
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
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答:
我騎乘上述普重機行駛於中正路上往桃園方向的內側車道,
我正好跟在一輛公車的後面,突然公車突然往右切到外側車
道,因為公車檔住我的視線,當公車往外切出後,我沒有注
意到公車前方的自小客車,就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晴
天、路況良好、視線清楚。」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楊合陣疑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
,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
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9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4年11月29日車輛
受損時,已使用1年2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故為1年3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6,907元(
工資57,324元、零件89,583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
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四三八,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44,750元〔計
算式:①第一年:89,583×0.438=39,237元;第二年:(89
,583-39,237)×0.438×3/12=5,513元;①+②=44,7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44,833元。至於工資57,324元,無折舊問題,故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02,157元(計
算式:44,833元+57,32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2,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