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被 告 洪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鳳簡字第408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奕超
書 記 官 王翌翔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2,332元,及其中59,724元自民國97年
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新光商銀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新光商銀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7年1月27日
止尚積欠122,332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新光商銀於97
年1月28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王翌翔
法官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翌翔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