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曹開文
上原告與被告 邱柏蒼 間因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即預估訴之聲明第一項回復原狀之費用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處理
之費用),並依附錄之規定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