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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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世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蘇世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13日予以釋放,
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8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4號、100年度訴字第
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
於102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又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5日某時,在
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39之6號3樓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因另案於106年2月26日9時左右,在上述租屋處前
被警察緝獲,警察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30分對其採尿送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白承認上述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可以佐證,㈡此外,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並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㈠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㈡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㈢法官審酌被
告一再施用毒品,並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強維持(見被告警察詢問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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