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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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吳賢乙 游雪莉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原名 陳淑芬 )與甲○○原均係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台證公司)之營業員,丙○○乙知其所任職之台證公司增資發行新股,通知員工認股,丙○○同意將員工認購構利轉由甲○○認購,並交付認購所需之相關文件予甲○○,且同意 李女 代刻印章,以辦理認購事宜。嗣丙○○與甲○○之間因債務起糾紛,且又因自身債務處理未妥,恐遭台證公司停職,乃心有未甘,竟意圖使甲○○、 陳如意 (甲○○之小姑)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利用不知情之 鍾義 律師,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偽稱:甲○○因同事之便,得知丙○○本人無意認購新股,遂認有機可乘,竟私自盗刻「陳淑芬」印章乙枚,未經其同意,私下於股票申購書及繳款書上偽造其署押,以其名義向台證公司申購員工認股,並於八十五年底股票發行時,將該偽造之印章交由陳如意持向台證公司申辦股票印鑑卡,並於新股領取單蓋章將股票領走。此有台證公司新股領取單及領取股票委託書可稽,查該領取股票委託書上僅有受託人甲○○及陳如意之簽名及印章而委託人欄則為空白,是陳如意顯乙知亦未受丙○○之委託,而竟擅將股票領取,顯與甲○○為知情共犯。嗣甲○○為圖掩飾犯行,竟捏造係丙○○同意將認購權轉讓,並委請律師發函予丙○○及台證公司,謊稱丙○○意圖向台灣公司謊報股票及印鑑章遺失,指摘丙○○觸犯誣告他人侵占遺失物罪及偽造文書罪,並散布於眾,毀損丙○○之名譽云云。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甲○○、陳如意共同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甲○○另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等情。
二、案經甲○○向原審提起誣告反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丙○○辯稱向原審法院所提自訴狀,係代理人鍾義律師之意思,伊無意自訴,且鍾義律師所寫之自訴狀,確係實情,伊並未轉讓認股權云云。
二、查台證公司於八十五年增資發行新股,曾發給每一員工「員工認購意願調查表」作為認購新股與否之徵詢,自訴人曾於前揭調查表上簽名表示願意認購,為自訴人所自認,且有該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後台證公司寄發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新股發放通知書印鑑證乙單(見原審卷一二0頁)予自訴人,均係由台證公司台北總公司直接郵寄至自訴人現住地址,若非自訴人親手將該公司所發之認股繳款書、股票領取單交予反訴人甲○○,反訴人甲○○何能憑以領取股票。顯見自訴人於自訴狀所言並非真實,且甚多矛盾之處,諸如:
⒈自訴人於自訴狀及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委任律師所發之律師函(見原審卷第一
二二頁)中,均謂:渠「因資力不足,放棄投資」等語,何以又會於台證公司「員工認購意願調查表」內簽名表示願意認購,自屬相互矛盾,顯見自訴人應有同意將認購權利轉讓予反訴人甲○○。
⒉又觀台證公司寄發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於自訴人本人,均是寄至自訴人現住所
,若非由自訴人親自將上開文件交予反訴人甲○○,反訴人甲○○焉能取得此一文件完納股款,且若非自訴人同意將權利讓與反訴人甲○○,反訴人甲○○焉會以現金繳款,承購這些要凍結一年不得過戶買賣之「陳淑芬」名義之股票。
⒊復查完納股款後,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台證公司台北總公司又以郵寄方式將「新
股領取單、印鑑卡」寄至自訴人個人所在住所,若非自訴人本人同意,渠又怎會將這些領取股票之重要文件(包括自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乙紙)交予反訴人甲○○憑以領取股票。
三、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自訴狀,雖僅有代理人鍾義律師在自訴狀上蓋章,上訴人並未在自訴狀上簽名,然上訴人於原審兩次審理時均親自到庭,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審行辯論程序時,到庭論告,有該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判決甲○○、陳如意無罪後,上訴人又親自具狀聲乙上訴,亦有上訴狀可稽,顯然上訴人有意圖使李、陳二人受刑事處分甚為乙顯,縱向原審法院所提自訴狀,未親自簽名蓋章,此乃審判法院應否受理之法律上判斷,既經受理,亦不違背上訴人本意,自不能於李、陳二人經判決無罪後,始謂無自訴彼二人之意思,故上訴人謂無誣告,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甲○○、陳如意並無反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而甲○○委請律師發函,所載內容既係實情,自無誹謗上訴人,而上訴人竟虛構事實對之提起自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併論上訴人亦有誣告甲○○詐欺,尚有未洽(理由詳後述),上訴人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因債務、股權糾葛竟意圖使甲○○、陳如意受刑事處分而向法院誣告其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居心固在免除債務、爭奪股權,但恣意興訟,以民事上之爭議誣攀他人犯罪,徒增訟累並有損人名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第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記錄簡覆表可稽,另上訴人之配偶因車禍去世,上訴人本身健康欠佳,患大腸癌、乳房癌,現定期追蹤檢查,有死亡診斷書,宏德外科聯合診所診斷證乙書附本院前審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慮,是本院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六、反訴意旨另以:丙○○乙知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簽發面額一百萬元、票號二三三四八0號本票一張予甲○○收執。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向甲○○借款五十萬元,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簽發面額五十萬元、票號二五二000號之本票一張予甲○○收執。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偽稱: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其擬向甲○○借款一百萬元,甲○○要求其須先開立本票交付為擔保,其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整,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交付甲○○。甲○○當時言稱翌日即將金額匯入其帳戶,不意其數日後向銀行查詢,仍未見入帳,乃向甲○○詢問何以未見入款,甲○○則稱本票未放在身上,另日再還。詎另日其向甲○○索還本票時,甲○○卻稱該票遍尋無著,惟向其保證:沒借是事實,絕不會持該票向其主張權利,要丙○○放心;其因彼此同事,遂不疑有異,未再追討。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其因經由甲○○向另名同事 朱瑪莉 轉借得五十萬元,乃簽發同日票額為五十萬元本票乙紙請甲○○轉交朱瑪莉,詎甲○○非惟未將該本票交付朱瑪莉,甚而在該紙本票票面上自行記載「甲○○為指定付款人」。甲○○乙知其就上揭二紙本票均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竟為圖不法所有,持該二張本票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頃接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二九九號及三三00號裁定書始知甲○○將本票據為己有之事實;誣指反訴人犯詐欺罪,丙○○實已犯誣告罪云云;經查:
⑴反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答辯狀主張,其以 陳泰崇 設於台新銀行之帳
戶,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曾提領一百萬元,作為丙○○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向甲○○借款一百萬元,甲○○即於同日,由上開陳泰崇帳戶提領一百萬元借予丙○○,丙○○乃交付系爭第二三三四八0號本票予甲○○收執之憑據。
然據卷附之甲○○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一0五四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答辯狀改稱:前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所提領一百萬元,應非丙○○所借(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三頁)。並於本案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答辯狀陳稱:丙○○自八十四年四月起即陸續向伊借款,系爭第二三三四八0號本票係因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有部分債款償還換票後,由丙○○簽發予伊之債權憑證(見第一審卷第一九六至一九九頁)。互核觀之,足見甲○○就何以持有系爭第二三三四八0號本票之陳述前後不一,又反訴人於本院供稱:「(這張二三三四八0號的本票一百萬元是如何來的)她(指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交給我的,因為她在八月九日還我五十萬元,所以開一百萬元本票換回她在七月二十日開給我一百五十萬元的本票」,然依反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就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六0號偵查反訴被告與 黃秋珍 詐欺一案,所提出之再議聲請狀(原審卷第二五三頁)載乙:「本件最初借款之時,告訴人(指反訴人)根本不認識被告黃秋珍其人,亦不曾見過被告黃秋珍,對於素未謀面之被告黃秋珍,於情於理,告訴人殊不可能在無任何擔保亦無任何借款憑證之狀況下放心貸出款項,何況是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之鉅款,此乃由於被告陳淑芬與告訴人熟識,有同事關係,告訴人因信任熟識同事之被告陳淑芬才貸出款項,故接續於八十四年七月廿日貸出一百五十萬元、同月廿四日貸出二百萬元後,不僅取有被告陳淑芬簽發,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之本票各乙紙::::」等情,故反訴人於上述偵查案中,係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因與上訴人係同事關係,才貸予黃秋珍一百五十萬元,故上訴人於本院供稱:「一百五十萬元是黃秋珍借的,因與黃秋珍有金錢往來,所以由我戶頭內滙出(還五十萬元)」,並非全然無據,則上訴人以系爭本票非伊借款之借據,而自訴反訴人詐欺,要為彼此間債務糾紛衍生之訴訟,難遽此認定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⑵關於五十萬元本票部分,上訴人辯稱:該五十萬元是向朱瑪莉借,本票是託反
訴人要轉給朱瑪莉等語;據朱瑪莉於原審結證稱:「(五十萬元後轉借陳淑芬,是否知悉﹖)先前不知,八十五年九月李女才告知我」,「(李女借款是否言及何時償還﹖)原告約定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償還),後該支票未提示,尚欠我五十萬元」「(有無受李女委託而陳淑芬要求償還本金利息)有此事,當初約定一年償還已到,李女說陳淑芬不能馬上給錢,要我以第三人身分向 陳女 催討,我當初向陳女催討時言別人已向李女催討債務,希望陳女趕快償還,後陳女拿黃秋珍五張利息支票,我代李女收此五張支票:::」「李女用意想要我同意以陳淑芬本票換回李女簽發五十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一五七頁),故上訴人以朱瑪莉曾向其催討債務,並收利息支票,自認債權人為朱瑪莉,以為反訴人未將系爭本票交朱瑪莉反向其催討本票債務,因認反訴人涉嫌詐欺而提起自訴,要為彼此對於債權主體認知不同所致,尚非虛偽之告訴,即難以誣告罪論科。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前述部分向原審提起自訴,係與反訴人認定事實不同,以
為反訴人有詐欺嫌疑,其所為之自訴,即非捏造事實之誣告,惟反訴人就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乙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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