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8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進泰 指定辯護人 許雅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3號),聲請無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進泰欲返家工作存錢,再入監執行,其願意每週定期報到及接受驗尿檢測,其停止羈押後不會再施用毒品,也不會販賣,會好好工作存錢、照顧父母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2號、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驗尿報告在卷可佐,堪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之上開犯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況本案業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7年10月9日宣判,待確定後被告即應入監執行,更有確保執行之必要,而被告未具保證金即向本院聲請改以定期報到之方式停止羈押,雖定期報到屬侵害較小手段,然本件無論係改以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方式取代羈押,應均難以達到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
㈡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再參酌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危害社會公益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於聲請人所指需工作存錢、照顧父母乙節,雖值同情,惟上開情狀與本案前述是否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聯,故聲請人聲請無保停止羈押,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梁淑美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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