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6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國籍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同住生活,詎被告於107年3月12日離家返回越南後未返台,可認兩造原係以我國為婚後生活重心地,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6日結婚,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106年7月24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詎被告表示身體不適要回越南拜拜,於107年3月12日出境,三天後,被告以臉書傳送訊息給原告表示不回臺灣了,之後將原告封鎖,無法聯絡,原告朋友在臉書上看見被告與一名男性出遊,且發現其二人在一起已兩年多了。
被告離家迄今已1年多,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仍努力維持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並請擇一有理由者為離婚之判決。爰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41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住於臺灣共同生活,然被告來臺後,卻於107年3月12日返回越南,且無法聯絡一節,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核與原告陳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可認被告自107年3月12日出境迄今已1年餘,並斷絕原告與其聯繫管道,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事實,堪可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屬訴之選擇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