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立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立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含袋重零點參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34號被告周立國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國(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之六甲公園,以新臺幣1000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1月23日14時4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正興街口之超商外,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實施搜索,扣得含有上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以袋盛裝,檢驗前毛重0.386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立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扣案之上開物品。
二、核被告周立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部分。惟按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以玻璃球管及塑膠吸管等物拼湊組合而成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依上開說明,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即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來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