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64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9日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約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原告亦於106年8月15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106年8月11日即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7年4月19日離家出走,原告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說其已在大陸地區,原告一直要原告回來,並匯錢去給被告買機票,然被告回來後未滿一個月又出去了,被告一年間離家出走三、四次,之前就有傳訊息表示其人在大陸地區,然自107年10月開始無法聯絡。
108年3月間,被告來臺表示要離婚,其雖表示在日月潭其表姊住處,但原告仍不知被告確實所在地。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於有名無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此婚姻中努力維持修好而不得,顯係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41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數次無故離家一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被告於107年4月19日、7月12日、9月10日三次離家,並據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3份 足佐 (第7-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卷第12之1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可認被告於107年數次離家,現仍在境內卻不與原告聯絡,亦不告知行蹤,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事實,堪可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屬訴之選擇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 無庸 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家事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