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記載:「佳里分局」之後補述:「佳里派出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士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高職肄業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被告黃士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士豪猶未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日20時3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3月2日晚上,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黃士豪帶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並於同日20時35分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尿液送驗對照表及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在卷。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來欣(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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