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黃雅娟
被   告  林素
       周芬芳
       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原告與被告 林素如 、林
素香、 邱東鄉 、周芬芳、吳琦所共有座落附表一所示土地、
建物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嗣因被告吳琦於訴訟中購買取得被告 林素香 、邱東鄉原於附
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共有應有部分,原告遂於105年3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起訴聲明為原告與被告林素如、周芬
芳、吳琦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應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間有
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之訴審理時予以
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可認原訴與變更之訴之請求基
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琦、林素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於民國104年3月27間經贈與依法取得土地持分1688之6及
建物持分556分之6之所有權,即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然上開建物現不
知為何人佔有使用中,堆滿雜物,原告因無法使用該共有物
,亦無法有所收益。又因系爭建物物面積太小,物倘為原物
分割後,各共有人部分均無法單獨使用,故請求准予變價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
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林素如則以:
(一)原告起訴狀稱系爭不動產無法分割也無法使用都不是事實
。因19巷20號1樓原是市場,每個攤位早就已經登記持份
,個人都可以使用自己的攤位範圍,所以並不需要再分割
,現在攤位都還在,並非不能使用。原告說他是於104年3
月27日經贈與取得土地持份1688分之6及建物持份556分之
6之所有權,那就要請原告問贈與給他的原所有權人,可
否移交那個攤位給原告,如此一來原告即可使用那個攤位

(二)因每個攤位前段、中段、後段價位都不同,所以不能混淆
,至於伊的持份,伊是不同意賣的。伊現在的位置自己能
單獨使用,也隨時可以做生意,現在房價高,若伊的持份
賣了,絕對無法再買到一樓、又是小面積能做生意的地方
。所以請鈞院主持公道,維護人民的財產安全,不能依原
告訴之聲明變賣伊的財產,使伊受到損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周芬芳則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被
告林素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
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
為原告黃雅娟、被告林素如、周芬芳、吳琦所共有及系爭
建物為原告、被告周芬芳、吳琦所共有,且兩造就系爭土
地、建物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原告提出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及建
物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及建物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亦無不分割之特
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
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法並未能達成
協議。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前開規定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建
物為3層樓加強磚造建築物中之第1層房屋,而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4人共有,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周芬芳、吳琦3人
共有,其中就土地部分,原告應有部分為6/1668,被告林
素如應有部分為153/1668,被告周芬芳應有部分為82/166
8、被告吳琦應有部分為315/1668。就建物部分,原告應
有部分為6/556、被告周芬芳應有部分為235/556、被告吳
琦應有部分為315/556。另查系爭建物之面積僅55.62平方
公尺(43.62平方公尺+12.36平方公尺),一樓面積僅
43.62平方公尺,並非十分寬闊,故系爭建物倘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每人分得面積顯然過小,且系爭
建物上面另有二樓、三樓,系爭建物住要用途為住家用,
若原物分割使用將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
物之結構,抑且原物分割後兩造若要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
入,亦勢必破壞原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
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雖被告林素如
曾於104年12月15日調解期日陳稱系爭建物所在早期是欣
欣菜市場,系爭建物裡面有8個攤位,現在有擺放一些東
西在那裡等語,惟被告林素如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持分,
並非該系爭建物共有人,則被告林素如並無使用系爭建物
之權源,況系爭建物所在已非市場,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家
用,依被告林素如所言,現在僅能擺放一些東西,因認採
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更能發揮經濟效益。且系爭
建物變價時至公開市場是以最高價者得標,是以變價之結
果,共有人可獲之利益應屬最大。本院斟酌前述因素,認
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
爭房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房地之性質及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詳如前述,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
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並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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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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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區○○○段││650│建│59.86│556/1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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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建物門牌│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料及房││││
│號│││屋層數│合計│材料及用途│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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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板│新北市板橋區大│加強磚│第1層:43.26│平台:12.36│全部│
○○○區○○○○路2段19巷20│造3層││││
││段656建│號1樓│樓之第││││
││號││1層││││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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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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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素如│1668分之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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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周芬芳│1668分之82│556分之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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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吳琦│1668分之315│556分之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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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黃雅娟│1668分之6│556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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