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1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1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施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零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肆
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如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
准後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方式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
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另須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450元之違約金。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20萬
3,712元,及其中20萬651元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每月加計450元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8月2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
年10月29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求命為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逵其立法意
旨係以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迄未適時反應,致
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
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
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
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有必要加以修正。本件原告受讓之金錢債權,既屬銀行業因
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業務所生之債權,自不因債權讓與而變異
其性質,本院自應本於職權援用上開條文,故自104年9月1
日起,原告請求之利息,於超過年息15%之範圍,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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