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林蔡麗香
被   告  陳進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四日所字第一二八七O三號,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
六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
○○號」,面積三百五十八點一七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騰空交付
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交付第一項所示
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0日與訴外人 陳清吉 訂立買賣
契約,取得台南市○○區○○路○○號鋼鐵造鐵厝一棟(以
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因當時原告事忙未
點交,嗣陳清吉於104年5月5日辭世,系爭房屋遭被告占
用拒不返還。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
還系爭房屋。
(二)就被告抗辯,原告主張:
1.原告與陳清吉於103年6月間訂立買賣系爭房屋契約,依法
取得所有權,此有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稽徵所之稅籍證
明與繳納契稅單據可稽。
2.被告為陳清吉之子,無法律依據占用系爭房屋,並未善盡
管理之責,使建物內外處於髒亂孳生病媒蚊之境,顯有故
意占用之意,無居住之實。縱然被告飾言系爭建物為訴外
吳錦仙 與陳清吉出資興建,然二人婚姻關係於92年3月
11日已終結,非如被告陳述婚姻狀態至95年,無由主張夫
歿建物歸妻所有之理。
3.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後皆不繳納電費,有原告提出電費收據
為證,是被告並無繼承陳清吉遺產之事實,建物已由原告
合法取得,被告未舉證證明係有權占用。爰依法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台南市○○區○○路○○號」面積358.17平
方公尺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2.被告應自103年6月20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提出稅籍做為擁有房屋所有權證明,然稅籍是陳清吉
於102年開始登記,房屋本身已有數十年之久,稅籍資料
僅為行政手段無法證明所有權。房屋係違章建築應無所有
權可言。訴外人吳錦仙與陳清吉婚姻狀態至95年止,吳錦
仙並為建物出資人,夫妻財產制度係與 陳清吉採 夫妻共有
制,是夫歿妻當然為建物所有權人。
(二)原告於調解時自承與陳清吉間金錢往來係高利貸,被告亦
常聽聞陳清吉埋怨原告放貸利息過高,陳清吉與原告金錢
往來多年,卻突然將稅籍登記變更為原告,顯然陳清吉無
質押系爭房屋意願,係於意志不自由情況下簽字買賣系爭
房屋。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清吉向伊借款,並將門牌號碼「
台南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過戶予
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及103年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納證明、借
款契約書、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戶籍謄本等
文件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不為爭執,勘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本件兩造爭點應審究者為:①原告與陳清吉所簽訂
之系爭契約書法律性質為何?②原告是否得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請求返還房屋?
(二)原告與陳清吉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法律性質為何?
1.按「債務人以供擔保之目的,將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債
權人,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於法得就標的物優先受償。此際,訂立契約,約定以該
標的物抵償債務,自亦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信託的讓與擔保(即擔
保信託)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
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
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
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
,而就該價金受清償。
2.查,依原告所提陳清吉於103年6月20日書立之借款契約書
內容記載,「第一條、債務人陳清吉願提供台南市○○區
○○路○○號(違章建築鐵厝一間,面積228平方公尺,稅籍
00000000000,其土地為國有土地所有,債務人陳清吉僅
持佔有權利,而非承租權利,該情況為債權人所明知,債
務人願提供該為保存登記建物暫過戶其債權人名下,向其
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債務人若如期清償,債權人應將
其建物回復其債務人之名下〉...」,「第三條、債務人
陳清吉借款時間為一年,利息以三分計算,債務人在屆期
時如未能清償債務,債務人須在2個月內將該建物騰空搬
出交由債權人處理,並放棄其占有權及所有權,並願接受
強制執行之處分,債務人陳清吉絕無異議」,核該契約書
內容陳清吉係以信託擔保意思將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移轉
予原告,房屋仍由陳清吉繼續占用,待清償期屆至倘無法
清償,系爭房屋交由原告抵償。被告就陳清吉向原告借款
,迄至到期日仍未清償等事不為否認,是依陳清吉與原告
契約書約定內容,與上揭對系爭契約性質說明,原告得據
與陳清吉書立之契約書以系爭房屋作為抵償。
(三)原告是否得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請求返還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此為所
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於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嗣後繼受取得者
,其權利雖非不動產所有權,然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實係
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對於該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應同
於不動產所有權之保護,是以上開民法第767條有關所有
權保護之規定,本於同一之利益狀態,價值衡量,則於事
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自亦應類推適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法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
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受讓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依據與陳清吉間契約書約定之信託擔保法律關係,已
取得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業如上述。未保存登記建物雖
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上揭說明仍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767條,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之保護。被告雖以陳清
吉於意志不自由情況下書立契約書、被告與陳清吉間借貸
關係屬高利貸、訴外人吳錦仙為建物出資人之一、與陳清
吉採夫妻共有財產制陳清吉辭世後建物應歸吳錦仙所有等
詞置辯。惟查,就陳清吉與原告間係高利貸,陳清吉非自
願簽立契約書、吳錦仙為建物興建出資人之一等辯詞,被
告所提出證據尚不足形成相當確信心證,或僅空言置辯未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之
不利益。另被告就吳錦仙與陳清吉採夫妻共有財產制之辯
詞,亦未提出約定財產制之書面,與依民法第1008條完成
夫妻財產制登記之證明,故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信,是被
告有權占用之辯詞即無理由。
3.總結上述,原告以信託擔保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事實處
分權,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如上述,而未保存
登記建物繼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予以保護,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所侵害及不當得利者為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原告自得請求依該房屋出租時可得租金計算其損害金或
被告應返還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
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其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
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之104年
度課稅現值為121500元,有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鋼鐵造未保
存登記建物,雖房屋稅自101年7月起課,惟依現場會測時
觀察該房屋興建完成已久,搭建品質不佳有修補痕跡,鐵
皮多有鏽蝕狀況,建物整體維護狀況不佳,惟斟酌系爭房
屋坐落於台南市永康區,鄰近商業活動繁榮之聚落、附近
有銀行、醫院等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及被告利用該房屋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況,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
旨,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應按系爭房屋之上開
價值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始為允當,則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元【計算方式:1215
00元x10/100=12150,每月租金為12150元x1/12=10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核原告與
訴外人陳清吉簽立契約之清償日為借款後一年即104年6月
20日,依前揭擔保信託說明,債務人屆期未清償時,債權
人方得處分擔保物,復據契約第三條約定「...債務人在
屆期時如未能清償債務,債務人須在2個月內將該建物騰
空搬出交由債權人處理...」,是債務屆期未清償後兩個
月,始得謂債務人係無權占用擔保物。查,陳清吉於104
年5月5日辭世(有陳清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為陳
清吉限定繼承人(此為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庭上
自承),所欠原告債務屆期並未清償,為兩造不否認,依
上揭說明與契約第三條約定,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兩個月
前(即104年8月20日前)被告依陳清吉繼承人身分皆屬有權
占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8月2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3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當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與陳清吉之契約約定、類推適用物上請
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4年8月21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本院審酌兩造主張事由與勝敗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任婉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