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南投縣○里鄉○○段一0六二之二號地(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係乙○○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農曆十月間竊佔該地全部,並建築房屋一棟供其居住使用。嗣經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初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各一件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買受前開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滿未被撤銷緩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始罹重典,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