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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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忠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前有搶奪、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次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1號被告張忠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之3(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日21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6年12月1日2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張忠印之供述:證明被告於106年12月1日21時許,有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採尿送驗之事實。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及
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證明被告上揭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
號函:證明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為1至5天之事實。
㈣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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