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49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丁○○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丙○○、乙○○及甲
○○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主動以電話報警,並於電話中陳明己為肇事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是其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