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5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借款契約書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4日起至98年11月24日止,分6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按年息6﹪固定計付,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4,646,478元及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4,664,429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函、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單、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46,47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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