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4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94年9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72年11月26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94年5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
原告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之行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曾秀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姊姊曾秀霞到庭證稱:「被告於94年5月離家出走,被告是因為在外面有異性朋友,她也有告訴我說她在外面有異性朋友,被告離家後也沒有告訴我們她住在何處,我們也聯絡不到她,我不知道被告娘家的住址,被告現在有無住在娘家我則不知道,桃園市○○街目前被告沒有住在那裡,原告並無虐待及毆打被告情事,我和他們一起住,沒有看過兩造打架」(見本院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所述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詎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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