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情形,前已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顯見未有悔改之心,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附著於塑膠袋內毒品係為安非他命一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施用塑膠袋內之毒品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堪認附著於塑膠袋內之毒品係為安非他命,而包裹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與所包裹之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4年度毒偵字第48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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