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2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則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被告於81年11月18日、92年5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惟截至95年3月25日止,被告尚有帳款新台幣(下同)625,488元(其中本金為516,456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於91年5月10日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代付其於國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為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
1.1%之手續費即上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屆滿,則以年息19.7%計收利息。截至95年3月25日止,尚有代償帳款140,871元(其中本金為116,005元),未按期繳付。
(四)綜上所述,被告至95年3月25日止,帳款尚餘766,359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625,488元,代償金額140,871元,其中本金總計632,461元),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餘額代償申請表格、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財政部函影本、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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