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信用卡申請書、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第26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
1、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7日、90年6月18日及90年9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
2、被告於93年12月6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
3、被告於93年10月2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1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8.5%計算利息,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並均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4、詎被告至95年1月24日止,尚有600,175元未按期清償(含信用卡消費款229,309元、簡易通信貸款217,637元及代償金額為153,229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消費記帳款、利息及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