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處分(桃監裁五字第五二─Z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時五分許駕駛七F-二八0六號自小客車,以時速一百零二公里超速行經國道第三號公路北向五十公里處,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逕行舉發,填摯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未依應到期日到案,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桃監裁五字第車裁五二─Z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故無法得知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日期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時五分許駕駛七F-二八0六號自小客車,以時速一百零二公里超速行經國道第三號公路北向五十公里處,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照片各一紙附卷可按。本件執勤舉發警員 陳英同 與異議人並無仇隙,亦僅係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實無故為誣陷之理,且依上開執勤警員取締違規情況,亦無誤判之理,是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掛號郵寄送達予異議人,並由異議人居住之倚天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按。故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並參酌異議人不依通知期日到案,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辯以:異議人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故無法得知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日期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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