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六號)及移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新竹市○○○路○號京豚拉麵小吃店負責人,明知 林美欽 、 黃述清 均係合法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概括犯意,分別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之代價,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查獲日止僱用林美欽,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僱用黃述清,在其所經營之上述小吃店內從事洗碗、打雜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於該店內查獲。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以月薪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合法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 馬家娣 在前開店內從事洗碗、打雜工作,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再度為警在前揭店內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之自白,(2)證人林美欽、黃述清、馬家娣於警局之陳述,及林美欽、黃述清、馬家娣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各一紙等在卷可資為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