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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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慰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七七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協議離婚時,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支付上訴人慰藉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另亦有約定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新竹市○○路○○巷○○號一樓房地,暫借予上訴人居住使用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將該處出租予三名房客,其中一位房客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始進住。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初,在上訴人使用期限內,將該處本由上訴人透過郵局帳戶轉帳支付費用之瓦斯、水電供應辦理停用,又將上訴人置於該處之傢俱、衣物搬離,且與一名女子搬進該處同居並將一位租約未滿之房客趕走,是被上訴人顯已侵害上訴人就上開房地之約定使用權云云,而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房地有決定如何出租、管理及用益權利,是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收取之租金收入部分,抵銷其所應支付上訴人之慰藉金十萬元之事項有所爭執。然關於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房地有無決定如何出租、管理及用益權利,進而得否以上訴人收取之租金收入部分,抵銷其所應支付上訴人之慰藉金十萬元等問題,乃原審依據證據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證據為筆跡鑑定部分,係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之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國成~B法官許翠玲~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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